2008年1月份高考報名期間,河南省焦作市人趙某(已判刑)來到時任寧縣三中教導主任王某某辦公室內,要求王某某為其提供的幾名河南籍考生在寧縣三中報名參加高考,并表示每名學生給王某某2000元作為高考報名的相關費用和王某某個人的報酬,王某某表示同意,并為趙某提供了《2008年甘肅省普通高校招生報名登記表》。之后,趙某再次到王某某辦公室內,提供了王某、趙某等11名考生的戶籍資料和高考報名表,并交給王某某2.2萬元。后王某某違反高考報名規(guī)定,利用趙某提供的學生信息,為11名考生辦理了高考報名登記,并上報慶陽市寧縣招生委員會辦公室。隨后又私下指使本校學生冒名頂替11名河南籍考生參加英語聽力測試和體檢,使這11名學生通過高考資格審查,取得考試資格。在報名中,王某某支付11名考生高考報名費后將剩余17820元歸個人所有。
2014年3月26日,寧縣法院一審認為,王某某身為教務人員,置國家規(guī)定于不顧,利用職務便利,收受他人財物,弄虛作假,違規(guī)操作,為11名不符合條件的考生辦理了報名手續(xù),客觀上為跨省“移民”高考創(chuàng)造了條件,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,其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和受賄罪。遂判決其犯濫用職權罪,免予刑事處罰;犯受賄罪,判處有期徒刑1年,緩刑1年零6個月。數(shù)罪并罰,決定執(zhí)行有期徒刑1年,緩刑1年零6個月。宣判后王某某不服,提出上訴。
慶陽市中院二審查明,王某某非法收受趙某2.2萬元,并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等11名河南籍考生取得2008年寧縣高考報名資格的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。二審法院認為,王某某身為寧縣三中高考考務工作者,其為明知不符合條件的11名考生辦理高考報名手續(xù)并取得考試資格,其行為構成招收學生徇私舞弊罪。但招收學生徇私舞弊罪的最高刑為3年有期徒刑,上訴人王某某犯罪行為實施終了時間為2008年6月份,至偵查機關初查之日,已過追訴期限,依照《刑法》規(guī)定應當終止審理,遂依法判決,維持寧縣法院對其犯受賄罪的定罪、處刑部分;撤銷對其犯濫用職權罪的定罪、處刑部分;其犯招收學生徇私舞弊罪,終止審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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